索  引  号:
11450200007603277E/2024-23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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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自治区体育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桂体规〔2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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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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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体育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  |   发布日期: 2024-07-25 17:00   

各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宁铁体协,各项目运动发展中心,社体中心,各有关协会:

    为进一步激发社会和市场的活力,规范体育赛事活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7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和服务工作,保障体育赛事活动有序进行,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1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广西区域内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按照“谁办赛谁负责”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自治区体育局负责全区范围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各设区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

    广西体育总会、自治区单项体育协会、地方单项体育协会(以下简称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负责相关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服务、引导和规范。

    第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平、公正、公开、诚信、文明、绿色、简约、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办方是指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承办方是指具体负责筹备、实施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协办方是指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体育赛事活动安全负责,赛前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

第二章 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

    第六条 国家体育总局以及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综合性运动会申办管理规定申办。

    广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申办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运动会申办办法》(桂体字〔2011〕61号)执行。

    第七条 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严格按照《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1号)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

    第八条 举办需要行政许可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广西区域内开展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广西区域内开展临时体育赛事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体育局同意,并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全区性单项体育协会代表广西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广西区域内主办或承办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与相应的自治区单项体育协会协商一致,如暂未设立全区性体育协会的,应当与自治区体育局相应运动项目发展中心或相关单位协商一致。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广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和国内体育赛事活动,需由自治区体育局或广西体育总会共同主办、承办或作为指导单位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前报自治区体育局批准同意。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自治区体育局或广西体育总会作为赛事活动的参与单位。国际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审核和办理,由自治区体育局重大赛事项目协调推进办公室统筹;全国、全区竞技类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非青少年)竞技类单项体育赛事活动的审核和办理,由自治区体育局竞技体育处统筹;全国、全区青少年体育赛事活动审核和办理,由自治区体育局青少年体育处统筹;其他商业性、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等以自治区体育局或广西体育总会作为主办、承办和指导单位的体育赛事活动审核和办理,由自治区体育局群众体育处统筹。自治区各运动发展中心按职责做好相关赛事活动业务指导工作。自治区体育局重大赛事项目协调推进办公室每年牵头汇总在广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和国内重大体育赛事活动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第七、八、九、十条规定需要申报审批或备案的体育赛事活动,原则上主办方应当至少在开赛前四十五日提出申请(马拉松等赛事有专门规定申报时限的,从其规定),并提供赛事组织方案、应急预案(含安全工作方案)、赛事“熔断”机制、舆情应对方案等材料,并明确各方工作责任。

    除第七、八、九、十条规定外,自治区体育局对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作审批,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另有规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按规定办理。

    全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第十二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国家体育总局、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授权内容相一致。

    (二)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

    (三)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

    (四)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

    (五)不得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

    (七)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中国—东盟”等含有政治、外交属性的文字。

    (九)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自治区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区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全区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广西”“全区”“八桂”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第三章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

    第十四条 举办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需办理行政许可。

    自治区体育局指导全区范围内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行政许可工作;设区市内跨县(市、区)举办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由设区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行政许可工作;跨设区市举办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由自治区体育局负责行政许可工作;跨省(区、市)举办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需分别向自治区体育局和其他相关省(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赛事行政许可要求办理。

    由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承办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严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按要求,向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参赛条件等内容。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或资质证明材料。

    (三)场地、器材和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说明性材料。

    (四)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用以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的书面协议。

    (五)风险评估报告、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及救援方案、赛事活动“熔断”机制、赛事活动组织方案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举办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书面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和负责人姓名。

    (二)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时间、地点、规模、参赛条件等基本信息。

    (三)实地核查情况。

    (四)批准情况。

    第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或取消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在体育赛事活动开始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根据情况作出新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不当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情况。

第四章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

    第二十一条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负责对体育赛事活动的全面组织,提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包括赛事活动名称、规模、竞赛规程、经费来源及场地器材要求和专业人员资质等),发布赛事文件,向参赛各方告知“熔断”机制启动条件、程序、处置措施、法律后果等内容,任命技术代表、纠纷解决委员会委员、总裁判长及委派主要裁判;与承办方共同建立筹委会或组委会等组织机制,根据需要组建竞赛、安全、新闻、医疗、场地保障等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明确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责任分工,协同合作。

    承办方应当根据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做好体育赛事活动各项保障工作,确保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召开赛事活动风险研判分析会,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工作方案等保障措施,并督促落实。主办方直接承担体育赛事活动筹备和组织工作的,履行承办方责任。

    协办方应当确保其提供的产品、设施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场地空间、器材提供方或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遇有突发情况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承担应急救援等救助任务。

    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机制,提升体育赛事活动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或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的筹委会或组委会应当建立党组织或临时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建对体育赛事活动的政治引领作用。

    第二十三条 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人根据需要,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三)严格落实通信、医疗、卫生、食品、交通、消防、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

    (四)做好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保障和激励等工作。

    体育赛事活动对参赛者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体育赛事活动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参赛者应予以配合。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必须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其他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参与者购买公众责任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

    (五)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参赛者说明参赛风险。

    第二十四条 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根据国家体育总局、自治区体育局及全国和全区性单项体育协会有关裁判员管理的规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体育赛事活动的裁判员。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通过网络或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其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

    鼓励和支持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通过包括政府网站在内的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公开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六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标志、徽记、吉祥物、口号、举办权、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主办方和承办方可以进行市场开发依法依规获取相关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增强权利保护意识,主动办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手续,通过合法手段保护体育赛事活动相关权益。

    第二十七条 体育赛事活动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公共卫生风险、社会异常事件等因素确需变更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取消的,主办方应当在获得相关信息后及时公告。因变更或取消体育赛事活动造成承办方、协办方、参与者、观众等相关方损失的,应当按照协议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机制。

    (一)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密切关注气象、水利、地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发出的预警信息及有关灾害、事故信息,遇有下列直接或可能与体育赛事活动举办相关联的突发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启动“熔断”机制,中止比赛:

    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事故灾难,包括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体育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等。

    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等。

    其他可能导致不再具备办赛条件的。

    (二)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无法判定是否启动“熔断”机制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竞赛组织工作负责人或技术代表有权直接向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作出是否中止比赛的决定。

    涉及重大体育赛事活动的,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是否中止比赛的决定。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在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中止赛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中止。

    (三)启动“熔断”机制后,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和救助现场人员,同时采取措施防范次生灾害和衍生事件发生,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做好舆情引导。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体育赛事活动,享有获得基本安全保障、赛事服务等权利。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因办赛需要使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关信息的,应当保障信息安全,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违法使用或泄漏。

    第三十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包括组织者、教练员、裁判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志愿者、医护人员、观众等,以下同)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做到: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操纵比赛、冒名顶替,严禁参加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严禁使用兴奋剂,严禁违反体育精神。

    (三)遵守竞赛规则、规程、赛场行为规范和组委会的相关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维护体育赛事活动正常秩序。

    (四)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坏体育设施,不得破坏自然环境和卫生,不得影响和妨碍公共安全,不得在体育赛事活动中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第三十一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体育精神,积极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文明的赛场文化氛围和舆论宣传氛围。

    体育赛事活动广告和宣传内容应当确保合法、真实、健康、向上,不得误导、欺骗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观赛环境管理,维护赛场秩序,引导现场观众文明观赛,防止打架斗殴、拥挤踩踏等事件发生,防止不文明不健康、有侮辱性或谩骂性、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反社会倾向等方面的言论、旗帜和标语出现,严禁携带危险品出入赛场。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制止行为、终止赛事活动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第三十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中有外籍人员参加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为社会力量合法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和体育发展实际,统筹规划所辖区域内各类体育赛事活动,满足人民群众的多样化需求。

    第三十七条 鼓励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挥体育赛事活动对文化、旅游、教育、商贸、健康、养老、会展等行业发展的拉动作用,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八条 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当地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应急工作机制,加强风险研判和隐患排查,开展综合性应急演练,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第三十九条 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举办条件、规范要求和基本信息,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各运动发展中心和体育协会应当根据职责或章程,加强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及相关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水平。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协会可以选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经验丰富的专家担任体育赛事活动指导员,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现场指导,并按照项目分类组建专家库。

   第四十二条 各市及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所辖区域年度《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明确每年度可由社会力量申办的体育赛事活动、优先给予扶持的体育赛事活动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

    鼓励主办方在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前主动向各市及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及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评估应当将其中社会效益好、影响力大的体育赛事活动列入《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体育局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支持引进重大体育赛事,鼓励融入或体现民族文化特色赛事,培育自主品牌赛事,并对精品赛事给予适当扶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各运动发展中心、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制定并公布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竞赛规则、办赛指南、参赛指引以及场地器材标准、安全防范要求和赛场行为规范等,细化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技术条件。

    办赛指南应当包括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基本条件、标准规则以及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在服务保障方面的基本要求等内容。

    参赛指引应当包括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年龄、健康、资质等要求和条件,承诺遵守竞赛规程、服从安排等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和需要知悉运动风险的基本常识。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参赛指引还应当包括参赛运动员专项能力和身体素质要求,如训练年限、技术等级、比赛场次数量和体能测试指标等。

    对于专业技术要求强、人身危险性高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请组织和推动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可以根据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术、规则、器材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赛事指导和服务制度。

    第四十六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制定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合规收取相应费用,但不得提供强制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各级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章 体育赛事活动监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体育局和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机制,对赛事活动场地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查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材料。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充分发挥“互联网+监管”的功能,建立赛事活动报告制度,加强对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信息收集工作,在官方网站或在线政务服务系统设立体育赛事活动信息管理服务平台,赛事主办方或承办方于赛前填报体育赛事活动基本信息。实现综合监管、智慧监管、动态监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体育局和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或举办中发现涉嫌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条件、标准、规则等情形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或收到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相关建议、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提出整改建议;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第五十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加强对会员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的日常管理,提高其主办、承办、协办体育赛事活动的水平。

    第五十一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可以依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整体水平、人数规模、层次规格、服务保障、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赛事活动实施等级评定或进行体育赛事活动评估,对组织规范、运行良好、保障到位、整体水平高的体育赛事活动,及时向社会推介。

    第五十二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在协会章程中规定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管理的内容,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出台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的团体标准、奖惩措施、信用管理、反兴奋剂工作等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十三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赛风赛纪管理,确保体育赛事活动公平公正开展。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对赛事活动赛风赛纪实施综合督导检查。

    第五十四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体育赛事活动反兴奋剂职责,积极配合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反兴奋剂机构开展宣传教育以及检查检测等工作,采取措施防范兴奋剂风险隐患,在管理权限内对兴奋剂违规问题作出处理。

    第五十五条 按照“谁审批(备案)、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全面加强体育赛事活动安全监管。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信息收集工作,制定年度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加强赛前研判、赛中指导、赛后评估。对参与人数较多、人身危险性较高或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重点监管。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征求相关单项体育协会等专业机构意见,及时督促主办方整改。

    第五十六条 加强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责任。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或举办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标准、规则,涉及赛事活动重大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处理。其他涉及通信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银保监等方面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安全监管服务工作。

    第五十七条 强化安全风险防范和隐患排查治理,建立“熔断”机制。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各类灾害的监测预警和会商研判,发生极端天气、本土疫情等情况要果断采取暂停、推迟等措施,坚决遏制重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十八条 场地空间提供方负有安全服务保障义务。各类体育活动特别是利用公园、山地、森林、江河湖泊、海洋、空域、公共体育场馆等自然资源或公共资源举办的,场地提供方或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承担应急救援等救助任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体育局和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体育领域信用制度体系,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开展信用评价。将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体育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列入失信名单,并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如果出现法律责任,按照《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1号)第七章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25日起施行。2021年11月26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试行)》(桂体规〔2021〕1号)同时废止。本制度与国家新颁布法律法规等文件不一致时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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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和服务工作,保障体育赛事活动有序进行,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1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广西区域内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按照“谁办赛谁负责”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自治区体育局负责全区范围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各设区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

    广西体育总会、自治区单项体育协会、地方单项体育协会(以下简称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负责相关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服务、引导和规范。

    第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平、公正、公开、诚信、文明、绿色、简约、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办方是指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承办方是指具体负责筹备、实施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协办方是指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体育赛事活动安全负责,赛前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

第二章 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

    第六条 国家体育总局以及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综合性运动会申办管理规定申办。

    广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申办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运动会申办办法》(桂体字〔2011〕61号)执行。

    第七条 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严格按照《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1号)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

    第八条 举办需要行政许可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广西区域内开展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广西区域内开展临时体育赛事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体育局同意,并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全区性单项体育协会代表广西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广西区域内主办或承办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与相应的自治区单项体育协会协商一致,如暂未设立全区性体育协会的,应当与自治区体育局相应运动项目发展中心或相关单位协商一致。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广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和国内体育赛事活动,需由自治区体育局或广西体育总会共同主办、承办或作为指导单位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前报自治区体育局批准同意。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自治区体育局或广西体育总会作为赛事活动的参与单位。国际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审核和办理,由自治区体育局重大赛事项目协调推进办公室统筹;全国、全区竞技类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非青少年)竞技类单项体育赛事活动的审核和办理,由自治区体育局竞技体育处统筹;全国、全区青少年体育赛事活动审核和办理,由自治区体育局青少年体育处统筹;其他商业性、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等以自治区体育局或广西体育总会作为主办、承办和指导单位的体育赛事活动审核和办理,由自治区体育局群众体育处统筹。自治区各运动发展中心按职责做好相关赛事活动业务指导工作。自治区体育局重大赛事项目协调推进办公室每年牵头汇总在广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和国内重大体育赛事活动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第七、八、九、十条规定需要申报审批或备案的体育赛事活动,原则上主办方应当至少在开赛前四十五日提出申请(马拉松等赛事有专门规定申报时限的,从其规定),并提供赛事组织方案、应急预案(含安全工作方案)、赛事“熔断”机制、舆情应对方案等材料,并明确各方工作责任。

    除第七、八、九、十条规定外,自治区体育局对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作审批,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另有规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按规定办理。

    全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第十二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国家体育总局、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授权内容相一致。

    (二)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

    (三)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

    (四)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

    (五)不得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

    (七)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中国—东盟”等含有政治、外交属性的文字。

    (九)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自治区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区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全区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广西”“全区”“八桂”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第三章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

    第十四条 举办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需办理行政许可。

    自治区体育局指导全区范围内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行政许可工作;设区市内跨县(市、区)举办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由设区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行政许可工作;跨设区市举办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由自治区体育局负责行政许可工作;跨省(区、市)举办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需分别向自治区体育局和其他相关省(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赛事行政许可要求办理。

    由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承办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严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按要求,向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参赛条件等内容。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或资质证明材料。

    (三)场地、器材和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说明性材料。

    (四)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用以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的书面协议。

    (五)风险评估报告、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及救援方案、赛事活动“熔断”机制、赛事活动组织方案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举办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书面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和负责人姓名。

    (二)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时间、地点、规模、参赛条件等基本信息。

    (三)实地核查情况。

    (四)批准情况。

    第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或取消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在体育赛事活动开始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根据情况作出新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不当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情况。

第四章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

    第二十一条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负责对体育赛事活动的全面组织,提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包括赛事活动名称、规模、竞赛规程、经费来源及场地器材要求和专业人员资质等),发布赛事文件,向参赛各方告知“熔断”机制启动条件、程序、处置措施、法律后果等内容,任命技术代表、纠纷解决委员会委员、总裁判长及委派主要裁判;与承办方共同建立筹委会或组委会等组织机制,根据需要组建竞赛、安全、新闻、医疗、场地保障等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明确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责任分工,协同合作。

    承办方应当根据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做好体育赛事活动各项保障工作,确保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召开赛事活动风险研判分析会,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工作方案等保障措施,并督促落实。主办方直接承担体育赛事活动筹备和组织工作的,履行承办方责任。

    协办方应当确保其提供的产品、设施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场地空间、器材提供方或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遇有突发情况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承担应急救援等救助任务。

    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机制,提升体育赛事活动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或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的筹委会或组委会应当建立党组织或临时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建对体育赛事活动的政治引领作用。

    第二十三条 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人根据需要,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三)严格落实通信、医疗、卫生、食品、交通、消防、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

    (四)做好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保障和激励等工作。

    体育赛事活动对参赛者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体育赛事活动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参赛者应予以配合。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必须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其他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参与者购买公众责任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

    (五)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参赛者说明参赛风险。

    第二十四条 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根据国家体育总局、自治区体育局及全国和全区性单项体育协会有关裁判员管理的规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体育赛事活动的裁判员。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通过网络或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其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

    鼓励和支持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通过包括政府网站在内的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公开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六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标志、徽记、吉祥物、口号、举办权、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主办方和承办方可以进行市场开发依法依规获取相关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增强权利保护意识,主动办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手续,通过合法手段保护体育赛事活动相关权益。

    第二十七条 体育赛事活动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公共卫生风险、社会异常事件等因素确需变更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取消的,主办方应当在获得相关信息后及时公告。因变更或取消体育赛事活动造成承办方、协办方、参与者、观众等相关方损失的,应当按照协议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机制。

    (一)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密切关注气象、水利、地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发出的预警信息及有关灾害、事故信息,遇有下列直接或可能与体育赛事活动举办相关联的突发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启动“熔断”机制,中止比赛:

    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事故灾难,包括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体育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等。

    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等。

    其他可能导致不再具备办赛条件的。

    (二)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无法判定是否启动“熔断”机制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竞赛组织工作负责人或技术代表有权直接向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作出是否中止比赛的决定。

    涉及重大体育赛事活动的,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是否中止比赛的决定。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在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中止赛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中止。

    (三)启动“熔断”机制后,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和救助现场人员,同时采取措施防范次生灾害和衍生事件发生,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做好舆情引导。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体育赛事活动,享有获得基本安全保障、赛事服务等权利。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因办赛需要使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关信息的,应当保障信息安全,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违法使用或泄漏。

    第三十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包括组织者、教练员、裁判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志愿者、医护人员、观众等,以下同)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做到: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操纵比赛、冒名顶替,严禁参加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严禁使用兴奋剂,严禁违反体育精神。

    (三)遵守竞赛规则、规程、赛场行为规范和组委会的相关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维护体育赛事活动正常秩序。

    (四)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坏体育设施,不得破坏自然环境和卫生,不得影响和妨碍公共安全,不得在体育赛事活动中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第三十一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体育精神,积极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文明的赛场文化氛围和舆论宣传氛围。

    体育赛事活动广告和宣传内容应当确保合法、真实、健康、向上,不得误导、欺骗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观赛环境管理,维护赛场秩序,引导现场观众文明观赛,防止打架斗殴、拥挤踩踏等事件发生,防止不文明不健康、有侮辱性或谩骂性、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反社会倾向等方面的言论、旗帜和标语出现,严禁携带危险品出入赛场。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制止行为、终止赛事活动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第三十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中有外籍人员参加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为社会力量合法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和体育发展实际,统筹规划所辖区域内各类体育赛事活动,满足人民群众的多样化需求。

    第三十七条 鼓励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挥体育赛事活动对文化、旅游、教育、商贸、健康、养老、会展等行业发展的拉动作用,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八条 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当地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应急工作机制,加强风险研判和隐患排查,开展综合性应急演练,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第三十九条 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举办条件、规范要求和基本信息,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各运动发展中心和体育协会应当根据职责或章程,加强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及相关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水平。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协会可以选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经验丰富的专家担任体育赛事活动指导员,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现场指导,并按照项目分类组建专家库。

   第四十二条 各市及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所辖区域年度《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明确每年度可由社会力量申办的体育赛事活动、优先给予扶持的体育赛事活动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

    鼓励主办方在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前主动向各市及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及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评估应当将其中社会效益好、影响力大的体育赛事活动列入《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体育局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支持引进重大体育赛事,鼓励融入或体现民族文化特色赛事,培育自主品牌赛事,并对精品赛事给予适当扶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各运动发展中心、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制定并公布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竞赛规则、办赛指南、参赛指引以及场地器材标准、安全防范要求和赛场行为规范等,细化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技术条件。

    办赛指南应当包括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基本条件、标准规则以及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在服务保障方面的基本要求等内容。

    参赛指引应当包括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年龄、健康、资质等要求和条件,承诺遵守竞赛规程、服从安排等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和需要知悉运动风险的基本常识。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参赛指引还应当包括参赛运动员专项能力和身体素质要求,如训练年限、技术等级、比赛场次数量和体能测试指标等。

    对于专业技术要求强、人身危险性高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请组织和推动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可以根据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术、规则、器材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赛事指导和服务制度。

    第四十六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制定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合规收取相应费用,但不得提供强制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各级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章 体育赛事活动监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体育局和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机制,对赛事活动场地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查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材料。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充分发挥“互联网+监管”的功能,建立赛事活动报告制度,加强对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信息收集工作,在官方网站或在线政务服务系统设立体育赛事活动信息管理服务平台,赛事主办方或承办方于赛前填报体育赛事活动基本信息。实现综合监管、智慧监管、动态监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体育局和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或举办中发现涉嫌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条件、标准、规则等情形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或收到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相关建议、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提出整改建议;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第五十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加强对会员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的日常管理,提高其主办、承办、协办体育赛事活动的水平。

    第五十一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可以依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整体水平、人数规模、层次规格、服务保障、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赛事活动实施等级评定或进行体育赛事活动评估,对组织规范、运行良好、保障到位、整体水平高的体育赛事活动,及时向社会推介。

    第五十二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在协会章程中规定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管理的内容,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出台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的团体标准、奖惩措施、信用管理、反兴奋剂工作等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十三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赛风赛纪管理,确保体育赛事活动公平公正开展。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对赛事活动赛风赛纪实施综合督导检查。

    第五十四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体育赛事活动反兴奋剂职责,积极配合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反兴奋剂机构开展宣传教育以及检查检测等工作,采取措施防范兴奋剂风险隐患,在管理权限内对兴奋剂违规问题作出处理。

    第五十五条 按照“谁审批(备案)、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全面加强体育赛事活动安全监管。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信息收集工作,制定年度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加强赛前研判、赛中指导、赛后评估。对参与人数较多、人身危险性较高或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重点监管。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征求相关单项体育协会等专业机构意见,及时督促主办方整改。

    第五十六条 加强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责任。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或举办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标准、规则,涉及赛事活动重大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处理。其他涉及通信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银保监等方面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安全监管服务工作。

    第五十七条 强化安全风险防范和隐患排查治理,建立“熔断”机制。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各类灾害的监测预警和会商研判,发生极端天气、本土疫情等情况要果断采取暂停、推迟等措施,坚决遏制重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十八条 场地空间提供方负有安全服务保障义务。各类体育活动特别是利用公园、山地、森林、江河湖泊、海洋、空域、公共体育场馆等自然资源或公共资源举办的,场地提供方或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承担应急救援等救助任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体育局和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体育领域信用制度体系,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开展信用评价。将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体育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列入失信名单,并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如果出现法律责任,按照《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1号)第七章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25日起施行。2021年11月26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试行)》(桂体规〔2021〕1号)同时废止。本制度与国家新颁布法律法规等文件不一致时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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